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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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