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五千元,經陸續攤還尚欠十二萬六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
用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共計積欠原告四十二萬六千元,屆期催討未還之事實
業
據提出匯款回條二件、
存證信函一件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聲明
異議外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