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燕堂
訴訟代理人 潘耀燦
被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月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八
萬四千二百元及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
、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
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