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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黃士馨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固定計付,期限為七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 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份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有消費性貸 款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乙○○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予續繳 ,尚餘本金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其貸款如有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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