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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 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料 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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