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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1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前曾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判決原告董事長之資格有效。 二、被告應即解除董事長職權之行使。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主持 該公司當年股東會,被告趁被告宣佈散會之際,遽爾違法片面自承為主席,並冒 予提案將原告罷免,致使原告遭受極重損失,失去每個月董、監有三萬元之酬勞 。 二、被告於『當選』之後即以其民代之勢力逕行通知經濟部以其單方宣佈為所謂之「 董事長」、因其勢大力大故而無人敢抗議其行為不當,且因其罷佔公司故無法取 得對原告有利之公司資料、現本人已取得當日之會議記錄,可資為證。 三、被告盜用我的印文且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中之大、小章並真正。另中櫃公司給 經濟部之會議紀錄與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不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原告 之董事資格有效,惟該確認之訴之相對人應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中櫃公司),原告對被告請求上述事項,依法並無確認利益,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其 訴;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即解除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請原告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何在。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並未違法集會: 1、中櫃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由原告 (原中櫃公司董事長)擔任該次 會議主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計00000000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七一˙九八,並於會中決議通過承認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及八十八年度盈 餘分配案等議案,惟「公司章程修訂案」、「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訂定案」則未獲通過,隨後該次股東臨時會進入「臨時動議」議程時,股東代理 人簡維斌 (股東戶號25419)依中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填具 發言條,並經股東會主席董事長甲○○同意發言,提出「解任萬眾公司、巨驊公 司之六席董事﹂動議,且經其他股東表示附議而成為有效之動議,股東會主席甲 ○○見狀,隨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宣佈休息十分鐘,後被告見有一股東提 「散會」建議,無視尚有「解任董事」之動議而﹁議程於議事 (含臨時動議) 未終結﹂之情形下,未經股東會表決決議即逕行宣佈「散會」並偕同其他五位董 事 (常務董事黃國庭、董事劉介山、董事鄭克誠、董事高世寧)快速離開會議現 場。 2、因股東臨時會主席甲○○所宣布之「散會」違反中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非有效,是當時在會場之董事台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陳德沛) 及常務董事益邦公司 (代表人乙○○)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中櫃公 司章程第十五條、中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及參照中櫃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則第九條反面解釋,推由常務董事益邦公司代表人乙○○繼續主持會議, 經在場股東會熱烈討論後即裁決該「解任萬眾公司、巨驊公司六席董事」會議進 入表決,並經出席股東以表決權票表決,計股權00000000之表決權 ( 佔總出席報到股權之百分之五五˙六八)贊成解任案,計O股表決權反對解任案 。是主席益邦公司代表人乙○○乃宣佈決議通過該「解任萬眾公司、巨驊公司六 席董事」之議案,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並非違法集會。 (二)被告並未盜刻中櫃公司及被告之印章 中櫃公司寄給各股東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之中櫃公司及原告大小章,係依原 告指示蓋用,有原告簽認之簽呈可證,被告並未盜刻中櫃公司及被告之印章。 (三)中櫃公司提送經濟部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與中櫃公司寄發與各股東之股東臨時會 會議記錄內容並無不同,原告所言殊屬無稽。 (四)原告係經中櫃公司股東會合法解任其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 三、末查原告於擔任中櫃公司董事長期間,設立多家子公司,不當挪用公司資金,掏 空中櫃公司資產,造成中櫃公司股價重挫,資金短缺,業務前途面臨困境,並不 法侵占中櫃公司資產,經鈞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 五號繫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中櫃公司股東會為謀公司長久經營,依法解任原告 之董事長職務,重新改選被告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 參、證據: 證一:中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影本乙份。 證二:發言條影本。 證三:中櫃公司章程影本。 證四:簽呈及其附件影本(包括會議紀錄)。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請求確認其董事資格有效,該確認之訴之相對人應為中櫃公司才對,因被 告並無權亦無法確認其董事之資格有效與否,是其對被告訴請確認其董事資格有 效,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非經合法選出,致侵害其權利,使受有相當於董事長酬金之損失 ,因以請求解除被告董事長之職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二十萬元,但此為被告 所否認,弁稱,其係經合法選出,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以為抗弁。 四、經查: (一)、按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 排定之議程於議事 (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告散 會。」,此有該議事規則附卷可稽。而中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本 係由原告 (原中櫃公司董事長)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臨時動議」議程尚未 結束前,乃被告卻未經議決,「逕自」宣佈散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一:中 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影本乙份、證二:發言條影本乙份、證三:中櫃公司章 程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可認原告之逕自宣佈散會,並非有效。而被告係經該 次繼續召開之會議所合法選任出來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證四:簽呈及其附件 影本 (包括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原告主張會議既經散會,被告不得再繼續 開會云云,非有理由。 (二)中櫃公司寄給各股東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之中櫃公司及原告大小章,應係依 原告指示蓋用,此有原告簽認之簽呈可證,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足證係被 告所盜刻、盜用,原告空言被告盜刻、盜用中櫃公司及被告之印章,自無足採。 另被告主張中櫃公司提送經濟部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與中櫃公司寄發與各股東之 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不同,惟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指亦難採信。 (四)原告既係經中櫃公司股東會合法解任其董事職務,且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 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之何行為與原告之 何損害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以其董事職務被解任即遽認係被告之侵害 所告成,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被告之何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其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解 除被告之董事職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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