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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留怡珊         李華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兩成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 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則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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