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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利息按新台 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十三.二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 按期清償本息,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一紙為證。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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