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戊○○、丙○○、康劍茹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尚未返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
出貨單各影本為證,復經被告甲○○○科技有限公司及丁○○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三、被告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