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春明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被 告 唐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達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唐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
之支票三紙,其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