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怡齡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
有融資融券契約書(
嗣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與原告合併,而以原告為
存
續公司)。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間,委託原告
融資買進股票,並以之作為擔保品,其後因買進之股票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
依規定通知補繳金額後,被告亦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原
告依規定就其融資買進之股票全部
予以處分,尚受有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九
十七元之損失,其間雖經原告通知補繳差價損失,仍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開戶資料、交易憑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其
於股價跌前,有電話通知原告之營業員賣出股票,
惟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尚難採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