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瑞霞
被 告 甲○○原名王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其餘被告乙○○、劉思
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另被告王永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另立
具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到期日延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惟被告屆期竟未為清
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