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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曹仲宏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O七五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 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等文件,聲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七.七七五計付,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O.四四五後計付(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九.二),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甲○○未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息 及違約金,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附表、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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