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均
蔡敏惠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開辦循環信用業務,被告未繳之應付簽
帳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改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遲延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二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明細及繳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