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劉淼森
訴訟代理人 陳水塗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蔡更清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清償部分外
,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廿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約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乙○○雖到庭辯以:我與被告甲○○是傳銷認識的朋友,八十五年他要我當保
證人,申請書上保證人資料我簽完後,甲○○未與我聯絡,原告亦未與我對保,且
二年後換卡並未通知我,我不知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等語。
經查:被告乙○○已於信
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
,而該申請書上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
持有貴行信用卡使用信用消費
額度
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申請書上並記載
被告甲○○最初之信用額度為卅萬元。保證為
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被告乙○
○既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示與被告甲○○連帶負債務履行責
任之意,並由被告甲○○提出於原告領用信用卡,其
保證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原
告或甲○○之通知為要件,又對保
與否,亦
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不得以未
對保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
參照),故
被告乙○○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