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和
被 告 甲○○
基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仁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而由被告基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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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之支票一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
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