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明
訴訟代理人 游加全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甲○○自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
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八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二件、
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