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周欽良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七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第三三四四號建
號即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之頂樓增建部分(面積九十點三三平方公尺)遷
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
二九,及其上建號三三四四號即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之建物(面積含
陽台共一一0.五五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地)與頂樓增建之部分(面積九十.
三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與永盛
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書,由永盛公司代為銷售
上開房地,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中,
「併同出售面積」欄載明頂樓增建全部約三十坪,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其後雙方變更
合意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
惟不動產標示內
容均未改變。
嗣原告認價格尚屬合理,
乃與永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後,進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部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關於點交
前增建部分,乙方即被告自
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並依原狀點交予
甲方即原告,第十三條亦增列房屋依現況固定物交屋,茲原告已如數付款完訖,
並完成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詎被告藉詞頂樓增建部分不包括在內,僅將
七樓部分點交原告,阻擾原告就增建部分為遷讓交屋之請求。原告迫於無奈,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四五七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屋,惟被
告置之不理,信函亦遭退回,原告再
聲請鈞院調解,亦因被告拒絕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上開頂樓增建部分,既已併同七樓之不動產出售原告所有,依
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買賣
標的物即頂樓增建部分交付原告,而該頂樓增
建雖無產權登記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使用上開增建部分顯係
無權占有,為此依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上開頂樓增建部分之
房屋
等情。被告則以上開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固為伊所增建,但乃是違章建築,
沒有建號,當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買賣標的物並沒有包括頂樓之增建部分
,伊並不需將之點交予原告所有,且伊在之前即將該頂樓增建部分以每月租金一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丙○○,該頂樓房屋內仍有丙○○之物品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頂樓增建部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委託永盛公司代為銷售上開房地,嗣原告與永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後,進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
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影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是以,
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將系爭房地以一
千一百三十萬元出賣予原告時,是否連同頂樓增建部分併同出售?
經查:
(一)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於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施行前(目前尚未施行),為一諾成契約,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就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為要件。是當事人如就買
賣契約是否成立、買賣標的及價金為何有所爭執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尚不得作為唯一之憑證。故如當事人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有所誤載或漏載,即應容許主張漏載或誤載之當事人舉證以推翻之
。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託永盛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而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一條中,不動產標示中除列明擬出售之土地及建物標示(即系
爭土地)外,「併同出售面積」欄亦載明頂樓增建全部約三十坪,委託銷售價
格則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其後被告與永盛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價格變更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其他關於不動產標
示內容則均未改變,而原告與永盛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要約承諾書中,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亦約明出售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
部分,原告同意購買之總價款則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影
本、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之合意係由原告以一千一
百三十萬向被告購買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部分。而證人即負責承辦上開
房地買賣仲介業務之永盛公司人員黃良康,亦到場
結證稱「「(法官問:買賣
標的物是否有包含頂樓的增建部分?)(答:有。)(法官問:為何買賣契約
未寫在裡面?)(答:制式合約中本來就有寫買賣含增建部分,所以手寫的部
分僅就權狀來謄寫)」,證人黃良康既為系爭房地仲介銷售之實際承辦人,與
當事人雙方間應多所洽商,其證詞應可採信。據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雖未包括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所
示,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包括頂樓增建部分,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已將該頂樓增建部分以每個月租金一萬元出租予訴外人丙○○,該
頂樓房屋內仍有他人物品
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包括系爭房
地之頂樓增建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頂樓增建部分之實際興建者,享有該
頂樓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約即負有將該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予原告
之義務。況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目前無人居住,內有被告之祖宗牌位,鑰匙
由被告之姐初秋凰保管等事實,業據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
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
尚無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
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
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包括
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已如前述,依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
遷讓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頂樓增建部分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