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楊緒禮
訴訟代理人 鄭又新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廿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卅六期,按
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按月
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
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已償還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
惟自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三萬零
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