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即王台康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
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
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截
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一
百七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第三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
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第三人之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因此第三人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
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