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壹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
國銀行)之信用卡記帳消費。
迄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其中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為消費款)未依約繳納,
依約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付利息,及按月
以三百元計付違約金。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受讓美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雙方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申請
書、帳單、使用條款及財政部核准受讓函等件在卷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