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三千
四百九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為消費款、三千四百二十
一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二紙為證。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