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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5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丙○○         乙○○○住桃園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期限五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 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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