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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5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 壹拾陸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開始計 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 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其中六百元為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 三個月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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