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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5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下 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 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邀甲○○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十六萬 一千二百一十七元為消費款;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為循環利息;約定自延滯繳款 開始,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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