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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5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被   告 天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百修住同右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豪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天豪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兩年,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被告天豪公司並應按月繳付本 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自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八萬 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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