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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 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其中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為消費款,三 千八百八十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 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一期,計本金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外,仍 餘本金一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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