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申請萬士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
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給付利
息:第一年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
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另應計付未付款項千分之五的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台幣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
清償,均不獲置理,且雙方
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