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並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