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及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各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
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十萬元,期限二年,雙方約定應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及十二點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
訴
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