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
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一十一萬九
千七百七十五元,應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