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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5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建皇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皇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購置汽車分期付款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並共 同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原告二萬一千 二百六十元,被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六十四萬元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遲延清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 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新台幣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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