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第一年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並均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