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五四號
原 告 乙○○
甲○○
右原告與
被告日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就恢復房屋原狀部
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恢復
原狀所需費用),並
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