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
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共積欠消費款二十一萬八千
五百五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各一件及帳單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
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
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
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不論金
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
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