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
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
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