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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叁元部 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開始計 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 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等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其中九萬八千七百 零三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元、三百元部分 ,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 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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