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7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志謙   被   告 矽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雯   被   告 力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心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矽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力逸企業有限公司背 書,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五萬一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