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二號
原 告 華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寶翔
被 告 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青蓉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承包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廠房內之風機維修工程。原告依約如期修復完工。並檢具估價單向其請款,
詎料被告拒不給付。幾經追索,均告枉然。
按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俟工作完成,幾付
報酬之契約。原告接受
被告之委託,完成對被告所
持有風機之修繕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另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全屐行出賣人之義務,據向被告請求支付
系爭貨款及遲
延利息,於法自有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如
訴之聲明之判決,實感法便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