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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7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 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 息,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一萬九千七百五 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三十元為 循環利息、六百九十九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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