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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76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九七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九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友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參萬伍 仟元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友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仲介欲購 買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巿民義街六八巷廿九號二樓房地一戶,買賣雙 方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立要約書,依該要約書應於同年四月六日於友力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被告因故未到場,雙方於四月九日另行訂定協議書,約定於四月 十六日下午二時簽約,被告仍未到場,並於後表示不願購買前開房地。依兩造 於四月一日所簽立之要約書第五條規定,買方或賣方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 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百分之三以下之損害賠 償金,被告既已表明不願簽訂本約,即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元於原告 丁○○,又依原告友力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在賣方依要約書條件簽認出售時,買 方同意至遲於簽訂買賣契約書面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出賣人丁○○既已簽立該要約書,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友 力公司十萬四千元之報酬,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十五萬六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友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買賣標的房屋有漏水問題,出賣人雖承諾會負責修繕,但其欲先扣 款五萬元以作為未來房屋漏水時修繕費用之擔保,並要求友力公司職員宋易容需 將其要求告知出賣人,但宋易容並未未告知,其對友力公司之仲介服務無法接受 ,故拒絕簽訂本約,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友力公司仲介欲購買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巿民 義街六八巷廿九號二樓房地一戶,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立要約書,依該要 約書記載應於同年四月六日在友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未到場,雙方於四 月九日另行訂定協議書,約定於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簽約,被告仍未到場,嗣後 並表示不願購買前開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要約書、協議書、到場證 明書附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簽立之要約書第五條約定「本要約書成立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買賣雙方應 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指定 、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協商,簽訂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除雙方因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法合意外,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以下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約定「 在賣方依本要約書條件簽認出售時,買方同意至於簽訂買賣契約書面時,以現金 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本件被告既然簽立要 約書,與原告丁○○約定就上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訂約 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因友力公司未做到其交代 之事務,故拒絕履約,惟查證人宋易容(即原告友力公司職員)於本院證稱其已 傳達被告之意思,且出賣人丁○○亦同意被告之要求等語,被告亦承認原告丁○ ○事後已知悉其要求,則被告仍拒絕履行訂約義務,即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四月十六日到場與出賣人丁○○商議買賣條件,拒絕履行訂 約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 有明文。原告丁○○依該要約書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依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計算 ,即十五萬六千元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請求,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振,百業蕭條之情形下,該項數額有過高之嫌,酌減一半 即七萬八千元為當。另依原告友力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在賣方依要約書條件簽 認出售時,買方同意至遲於簽訂買賣契約書面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 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出賣人丁○○既已同意依要約書之條件出售, 則友力公司起訴請求成交總價五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即十萬四千元之服 務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元; 原告友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 十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此部分 應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法 官 呂 淑 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巿重慶南路 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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