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廷陽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逕予停用,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未按
期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十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