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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7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廷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逕予停用,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未按 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十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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