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
零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以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延滯金。被告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