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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 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應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四萬一千七百九 十一元為消費款;二千五百三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元部份為違約金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 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七期,計本金五萬八 千二百二十四元外,尚餘本金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未依約清償,又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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