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О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楊美華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淑敏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貳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楊美華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廿萬九千八百廿元,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