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8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О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楊美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貳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楊美華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廿萬九千八百廿元,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