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
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五十
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
定分三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款後除清償九期,計本金七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外,仍餘本金二十二萬三千九
百三十七元
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
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