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履經催款未為清償,於
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