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
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為消費款、
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