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
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