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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8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卅四萬元,約定期限二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廿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單筆貸放資料查詢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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